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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许进社等5人与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进社,王明珠,许发展,许润郎,李亚琴,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市国土资源局,渭南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进社,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珠,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发展,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润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琴,女。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新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柱国,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乔天星,该区双王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瀚龙,该市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渭南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林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彦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娟、王晓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进社、王明珠、许发展、许润郎、李亚琴因诉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南市临渭区政府)、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许进社、王明珠、许发展、许润郎、李亚琴要求确认被告未经有权政府批准征收包括原告的责任田(实为土地承包权)在内的900亩左右的土地行为并交由第三人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等请求,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复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进社、王明珠、许发展、许润郎、李亚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许进社、王明珠、许发展、许润郎、李亚琴。上诉人许进社、王明珠、许发展、许润郎、李亚琴上诉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须进行行政复议,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诉是对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先进行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本案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复议,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法定条件的裁决是正确的,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渭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建设渭南北站广场项目时,渭南市临渭区政府依法取得了涉诉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认为土地征收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先行行政复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渭南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其土地承包权受到侵犯,应理解为被答辩人通过土地承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行政案件,承包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取得的依然是土地使用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许进社与渭南市临渭区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7月27日签了《宅基移交单》;许利平(系王明珠之夫)与渭南市临渭区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7月28日签了《宅基移交单》(其子许凯在协议与移交单上签字);许润郞与渭南市临渭区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7月27日签了《宅基移交单》;许盼(系李亚琴之子)与渭南市临渭区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7月27日签了《宅基移交单》;许发展与渭南市临渭区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了《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8月14日签了《宅基移交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和〔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主要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对于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上诉人许进社、王明珠、许发展、许润郎、李亚琴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未经有权政府批准对原告的责任田土地征收交由第三人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自土地被占之日起至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损失,故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是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复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均于2009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签订了宅基地移交单,但直到2016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许进社、王明珠、许发展、许润郎、李亚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敖 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