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某1、杜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杜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269号原告:胡某1,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女,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江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1诉被告杜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1及委托代理人姜宏豹、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家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胡某2。2014年8月,被告起诉离婚,原告才知道孩子不是原告亲生,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5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女儿生活费3.9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并返还“四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杜某辩称:1,结婚时我已经告诉他我怀孕了,他也愿意和我结婚,他自愿承担抚养责任,现要求支付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2,“四金”属于彩礼赠与,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1与被告杜某××××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胡某2。2014年8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5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胡某2非原告亲生,后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双方协商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相互之间有忠实的义务。被告认可胡某2非原告亲生子女,故原告对胡某2无抚养义务,原告为抚养胡某2所支出费用,被告应当返还。胡某2非亲生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故原告主张返还“四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支付能力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1支付3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