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胡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胡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943号原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369号。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强,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兆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华森森,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未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567.6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裁决结果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胡志强于2006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2016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到期补偿金33025.99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5.41元。第二,关于2015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发放,但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未发放。第三,被告胡志强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390.42元;2、2015年度高温费440元。2016年7月11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413号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567.62元;二、2015年夏季防暑降温费4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起诉,即为本案。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之规定,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此时被告已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885.41元为计算基数,计发10.5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1593.61元(3885.41元×10.5个月×2倍)。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3025.99元,还应补发差额48567.62元。第二,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已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被告发放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4个月的防暑降温费440元(80元/月×2个月+140元/月×2个月)。第三,被告在仲裁阶段其他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志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8567.62元;二、原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志强2015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440元;三、驳回被告胡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