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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志国与李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国,李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654号原告:韩志国,男,1977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青铜峡市。被告:李建宁,男,1976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青铜峡市。原告韩志国与被告李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国、被告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被告先后5次向我借款共计7万元,被告分期偿还借款1.2万元。尚欠借款5.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韩志国提交借条5张,以证实被告李建宁借款7万元。李建宁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一直索要借款,借款现已基本还完,也就剩四五千元未还。被告李建宁提交收条5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1张,以证实给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5张。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分9次给原告偿还借款1.37万元。尚欠借款5.63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原告的主张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返还借款1万元,原告认可返还借款1.37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已基本还清,尚欠四五千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其陈述、抗辩不足以证实其尚欠原告借款四五千元,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宁返还原告韩志国借款5.6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韩志国负担25元,被告李建宁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6)宁038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