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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胜男与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281号原告:孙胜男,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长峰中心2号楼47层。法定代表人:钱坤,系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池兆东,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胜男与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审判员陈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胜男、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男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职位总经理助理,兼管行政部,月工资3900元。2015年11月中旬单位下发通知说单位经营不下去了,给我们放假,之后也一直没有上班,到现在也没有说法。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合计7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属实,但在2015年9月就离职了。在公司的考勤记录里能显示出来。所以不同意支付9、10月工资,现在单位职工把我公司的电脑和资料都拿走了起诉我,我手中没有资料,所以没法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我方都不认可。至于原告有没有签合同,因为我手中没有任何资料,所以还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胜男于2015年2月27日入职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总额为16750.65元,2015年3月至8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291.78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长期休假协议,约定休假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8日,因经营问题,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不用再上班。被告从9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到2015年10月26日,共计5410.63元(3291.78元﹢3291.78元÷21.75天×14天)。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对原告的仲裁事项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卡对账单、员工长期休假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合计7800元的主张。原告2015年9月至10月25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发拖欠的工资5410.63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孙胜男于2015年2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于2015年2月27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二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22437.14元(3000元÷21.75天×2天﹢16750.65元﹢5410.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胜男拖欠工资5410.63元;二、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胜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437.1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敏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