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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友升、唐雪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友升,唐雪田,唐江田,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354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该社职工。被告:徐友升,农村居民。被告:唐雪田,农村居民。被告:唐江田,农村居民。被告:李香,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友升、唐雪田、唐江田、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升、唐雪田、唐江田、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898.76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友升于2014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现结欠69898.76元。该笔借款由唐雪田、唐江田、李香承担连带责任,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并约定利率为11.50‰。被告徐友升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友升、唐雪田、唐江田、李香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借据、农户基本情况表、担保人基本情况表、农户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据分别有被告徐友升及担保人唐雪田、唐江田、李香的签字、捺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徐友升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率11.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唐雪田、唐江田、李香为被告徐友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改制并更名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对于被告已偿还部分,因原告自认借款现结欠本金69898.76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友升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唐雪田、唐江田、李香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徐友升在原告处的借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徐友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雪田、唐江田、李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友升、唐雪田、唐江田、李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9898.7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唐雪田、唐江田、李香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徐友升、唐雪田、唐江田、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