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明信与郝亚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信,郝亚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363号原告李明信,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山西省夏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强,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被告郝亚灵,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59号宏远国际大厦5层5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9989830-3。负责人强文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信与被告郝亚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那海姗、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信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郝亚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信诉称,2015年3月29日10时45分,在体育路亲贤街口,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被被告郝亚灵驾驶的×××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亚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郝亚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原告经武警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住院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11月20日,经太原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明信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73.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6860元、护理费9150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人赔偿金33696.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手机损坏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66618.1元,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16万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亚灵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当日,我垫付住院医药费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爱人王志峰向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转款17000元;我的朋友白永辉向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转款3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医药费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予以核减,我所有的×××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以保险公司的发表的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赔偿比例应该按原告与被告郝亚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为准。被告郝亚灵所有的×××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我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其中医疗费我方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按被告郝亚灵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已年满66岁,不应该主张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无证据证明其能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应按照农村居民享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3000元时间、地点、人数与本案不符,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45分,在太原市亲贤北街体育路口,被告郝亚灵驾驶其所有的×××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亚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明信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9日,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医疗费54273.5元和医疗门诊收费1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亚灵通过其配偶王志峰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31日、4月8日、4月12日、5月2日分别向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转款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郝亚灵持有白永辉银行卡向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转款3000元,以上合计20000元,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向被告郝亚灵出具上述金额的预交款收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郝亚灵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0000元无异议,被告郝亚灵提供2015年5月13日向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出具分别垫付13000元和2000元的预交款收据,原告对被告郝亚灵垫付的15000元予以否认,并不能说明由谁垫付1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坞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3年以来一直在该村居住。2015年11月12日,原告自行向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手术费用的鉴定,2015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0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中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其左下肢骨折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其左下肢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出,此项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拾级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他鉴定事项不予认可。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其他鉴定费1500元。山西智星甲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自2015年3月至今未工作,该证明上盖有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峰签字。运城建国饭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李红芳的护理证明,证明李红芳月收入为3000元,因家属交通事故受损需护理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扣除。原告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付938元。2016年1月29日,太原市建成汽车装修厂停车场现原告出具电动车其他服务费(施救费)150元。另查明,被告郝亚灵与王志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白永辉系朋友关系。×××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郝亚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证明、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预交款收据、结婚证、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信与被告郝亚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亚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明信负次要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亚灵作为驾驶人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亚灵所有的×××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部分根据被告郝亚灵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按被告郝亚灵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郝亚灵承担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郝亚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明信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包括,原告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药费54273.5元,其中原告与被告郝亚灵对被告郝亚灵垫付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亚灵是否在交通事故当日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15000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被告郝亚灵提供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出具的预交款金额分别为13000元和2000元的收据,以及被告郝亚灵在原告住院期间累计垫付医药费20000元的行为,且原告并不能证明15000元的垫付主体,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当日的住院医药费15000元为被告郝亚灵垫付,不是原告支付,以上住院医药费54273.5元包括被告郝亚灵垫付3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9273.5元。原告住院44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是其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为准。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虽然太原市山西智星甲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的工资和误工证明,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并未客观反映原告被扣发工资和误工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400元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已66岁,但并不影响其向雇佣单位提供劳务,鉴于原告受伤产生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30467元÷365天×120天=10020元。护理费,运城建国饭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护理人员李红芳的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照顾,综合原告住院时间、病情、年龄和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员以1人为准,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67元÷365天×60天=501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11张的乘车时间均不在其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是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处及就诊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000元和电动车损失1000元,其并无证据证明手机和电动车受到损害,故该项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坞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太原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享受待遇,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按66岁计算,是原告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4069×14年×10%=3369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3000元中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和其他鉴定费1500元,由于原告受伤与被告郝亚灵的侵权有关,故对鉴定费3000元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形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后期手术费用向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并未通知侵权人参与,也无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且被告对该鉴定事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中的其他鉴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门诊检查费12元、存车费150元和购买轮椅支付938元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费15000元,属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可在实际产生后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54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6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6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4026.6元;剩余医药费44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44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郝亚灵承担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38131.5元,核减被告郝亚灵支付的3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131.5元。被告郝亚灵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办理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信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6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4026.6元。二、原告李明信剩余的医药费44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4473.5元,被告郝亚灵按照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38131.5元,核减被告郝亚灵垫付原告李明信住院医药费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李明信各项损失3131.5元,以上内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信负担1000元,被告郝亚灵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那海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