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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邹礼诗等与匡代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礼诗,张桂花,邹志军,邹美云,匡代坤,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791号原告:邹礼诗,男,1928年1月2日出生,住祁东县。原告:张桂花,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住祁东县。原告:邹志军,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住祁东县。原告:邹美云,女,1989年6月6日出生,住祁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铁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代坤,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住祁东县。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49号华新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礼诗、张桂花、邹志军、邹美云与被告匡代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四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匡代坤、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张桂花、邹志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铁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礼诗、张桂花、邹志军、邹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匡代坤、衡汽集团依法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14,614.15元。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作为被告衡汽集团所有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匡代坤、衡汽集团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作为被告衡汽集团所有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3,333.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17:32左右,被告匡代坤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X**大型普通客车由祁东县城往X镇方向行驶,途经S317线XX镇X村村道路口在段,遇四原告的近亲属邹某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右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于邹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及被告匡代坤驾车超速行驶,致使湘DX**大型普通客车撞到邹某驾的摩托车,造成邹某特重特急型颅脑等损伤,经祁东县新区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分别进行抢救与治疗,终因伤势危重而于2016年2月27日晚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匡代坤和受害人邹某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匡代坤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因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衡汽集团是被告匡代坤的雇主,匡代坤在其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衡汽集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汽集团所有的湘D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的三责险,故财保衡阳分公司除了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从其承保的三责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匡代坤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道路营运资格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应当提供相应的道路营运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负责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匡代坤是否有驾驶资格,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是否有营运资格。原告提供了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集的湘DX**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匡代坤的驾驶证及被告匡代坤、客车售票员王某、原告邹志军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匡代坤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运营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交警部门颁发的湘DX**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该车用于公路客运和被告匡代坤有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资格。被告衡汽集团是以汽车营运的企业,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无营运资格,可以推定其有营运资格。因此被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是否合理。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医疗费113,33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13,33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173元。(32,933÷365)×13=1,173元,计算方法为2015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原告的诉请过高,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误工费1,570元。(44,081÷365)×13=1,570元,计算方法为2015年湖南省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误工天数按原告请求的13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26,944.5元(53,899÷12×6)。计算方法为2015年湖南省年平均工资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计算方法为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34,757元/年乘以20年。原告的近亲属邹某生前于广东务工,原告为此提供了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及其社区证明和财保衡阳分公司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受害人邹某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S02标项目经理部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800元。原告诉请其交通费为8,285.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只应计算送往医院的费用,从医院返回应当计入丧葬费支出但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076元。计算方法湖南省农村人平年消费支出9691元乘以5年除以6人。原告的诉请按2人计算,被告异议认为应当按6人共同赡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依法成立。原告的诉请过高,以本院核定的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近亲属邹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97,69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13,986.5元,死亡费用损失783,703.5元。本院认为,原告邹礼诗、张桂花、邹志军、邹美云的近亲属邹某与被告匡代坤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本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原告的近亲属邹某与被告匡代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衡汽集团所有的湘DX**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原告、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按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送受害人回祁东费1,7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参加调解误工费900元,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财保公司的辩解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车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称原告近亲属邹某的医药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减,因邹某医药费皆用于治伤所需,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邹礼诗、张桂花、邹志军、邹美云的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77,690元,被告匡代坤应承担百分之五十即388,845元,该款由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77,69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388,8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08,84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4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旷云山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凌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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