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何某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J302**的灰色金杯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门外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醇浓度为88.4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