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蒋爱珠与王卓青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卓青,蒋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卓青,女,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爱珠,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王卓青因与被申请人蒋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卓青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依据是主观推论,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书中分析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其2011年9月19日向蒋爱珠借款一事,而不是发生在2013年3月19日之后,蒋爱珠提供的证据与陈述事实不相吻合;2.庭审中疑点之多,原审判决书中漏洞之多,可以看出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蒋爱珠。原审法院偏听蒋爱珠一方陈述,对没有证据支持陈述予以采信,置其提供的证据于不顾;3.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前后推论缺乏依据,蒋爱珠起诉的2011年借款协议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蒋爱珠陈述支付20万元是拿到其办公室并非事实,临时借款5万元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蒋爱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卓青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卓青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年9月19日《借款协议》的问题。首先,蒋爱珠在原审中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其自愿将人民币20万元整出借给王卓青,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6月19日、9月19日、12月19日四次续签),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5%计算,即5000元每月。王卓青在原审中称此份协议是复印件,不可作为定案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原件或者原物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除外。但从王卓青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知,2011年9月19日以后除了2012年6月外,到2013年3月前王卓青均向蒋爱珠还款5000元,上述还款时间、金额均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金额相一致,因此,尽管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协议》目前仅有复印件,但是结合上述汇款凭证及证人洪某的证言原审认定蒋爱珠提供的《借款协议》属实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此笔借款的支付方式,王卓青称系蒋爱珠从农业银行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王卓青提供蒋爱珠向其转账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蒋爱珠陈述不实,但是此份银行转账凭证上并未加盖银行印章,蒋爱珠又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卓青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关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认定亦无不当。(二)关于2013年3月19日《借款协议》的问题。2013年3月19日,蒋爱珠(甲方、放款人)与王卓青(乙方、承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乙方每月19日将利息汇入甲方交通银行账号为62×××96的账户。协议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未归还按日5‰支付滞纳金。蒋爱珠提起诉讼要求王卓青支付欠款及其滞纳金,王卓青称并未收到借款协议约定的15万元借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卓青于2013年3月20日、4月19日、5月19日向蒋爱珠上述账户各支付3750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3000元,支付的利息与欠款协议内容相对应。此外,在原审诉讼中蒋爱珠提交了王卓青与其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亦可证实王卓青已经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虽然王卓青辩称短信内容并非其发送,但又拒绝进行鉴定,故原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短信为王卓青所发并无不当。同时,王卓青在原审中还主张其没有欠款,只是按照蒋爱珠的“片面之词”便贸然还款,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违背常理,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短信内容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2011年王卓青向蒋爱珠借款20万元及截止2013年3月19日王卓青尚欠蒋爱珠1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的事实亦无不当。综上,王卓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卓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徐 荣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