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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放火、妨害公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62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宽,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蓟县。2006年9月18日因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2年1月14日减刑释放。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蓟县人民法院决定,公安蓟县分局对其执行逮捕。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学宽在蓟县下仓镇南鲁各庄村小卖部门前,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在被告人李学宽用手推被害人李某一下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学宽将被害人李某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之伤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7肋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学宽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学宽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学宽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李学宽亲属一次性赔偿了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9600元,李某对李学宽的行为已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李学宽于2006年9月18日因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2年1月14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曹某、蒙某、马某、韩某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居民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宽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因琐事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宽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广政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