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1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谭文相与李华平、宋江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文相,李华平,宋江容,丁仁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1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谭文相,男,土家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华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宋江容,女,土家族,××,系被执行人李华平之妻。被执行人:丁仁君,男,土家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文相与被执行人李华平、宋江容、丁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丁仁君在湖北省恩施市沙湾路5号有一套住房(房权证号:恩施州房权证州直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丁仁君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恩施市沙湾路5号的一套住房(房权证号:恩施州房权证州直字第××号),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丁仁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仁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丁仁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仁君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万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