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嵩与被执行人唐勇、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嵩,唐勇,姚萍,江苏国科兆信科技有限公司,海口兴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879号申请执行人高嵩,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勇,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被执行人姚萍,女,汉族,1973年4月14日生。被执行人江苏国科兆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兴科路12号新港(南西)科创特区205室。法定代表人姚萍,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海口兴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海口市义龙路20号中山大厦B座503房。法定代表人姚萍,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兴科路12号新港(南西)科创特区205室。法定代表人唐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海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高嵩与唐勇、姚萍、海口兴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国科兆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唐勇、姚萍、江苏国科兆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广田置业有限公司、海口兴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前归还原告高嵩3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3071元,减半收取26535.5元,若被告唐勇按本调解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诉讼费由原告高嵩承担,若被告唐勇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诉讼费由被告唐勇承担;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勇、姚萍、江苏国科兆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已不在原址居住、经营,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查封、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勇、姚萍名下两处房产;查封(保全)了被执行人江苏国科兆信科技有限公司、海口兴昌置业有限公司各一处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国科兆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三辆汽车(未实际控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姚萍名下银行存款52400元已发还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房屋、车辆有抵押权及其他法院的在先查封等情况,目前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也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唐勇、姚萍、海口兴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国科兆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田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沈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