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牛鹏飞与吴磊、钟言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鹏飞,吴磊,钟言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986号原告牛鹏飞,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被告吴磊,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居民,住普定县。被告钟言午,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原告牛鹏飞诉被告吴磊、钟言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钟言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磊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7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在普定县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款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约定相应利息,被告钟言午出具担保确认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承认欠款事实,但找各种借口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判令被告钟言午对该笔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吴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磊的身份情况及吴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担保确认书原件及钟言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言午身份情况及其2014年9月30日出具担保确认书为被告吴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磊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牛鹏飞借款2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共2个月,月息0.7%,全部本息于2014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磊支付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钟言午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同意为借款人吴磊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吴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上述事实还有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磊出具借条向原告牛鹏飞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吴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又主张违约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适用第(二)项规定,双方书面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0.7%,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0月27日,即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0.7%开始计付。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月息是7%,而不是书面约定的月息0.7%,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陈述月息为7%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已一年多,原告主张1000元的违约金及0.7%的月利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被告钟言午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过,故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律师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磊、钟言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鹏飞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0.7%开始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吴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鹏飞借款违约金1000元。三、被告钟言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磊、钟言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阳玉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