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光华诉樊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华,樊福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208号原告:王光华,男,汉族,53岁。被告:樊福强,男,汉族,26岁。原告王光华与被告樊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福强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华诉称:王光华是蛟河市白石山镇种植木耳的农户,曾多次在樊福强处购买锯末子。2013年10月29日,王光华再次到樊福强位于蛟河市拉法街道新乡村的家中购买锯末子,因樊福强暂时没有货,双方口头约定王光华先交付定金2万元,2014年2、3月份交货,王光华即交付樊福强定金2万元,樊福强向王光华出具收条一份。后王光华要求樊福强交付锯末子,因联系不上樊福强而无法履行该买卖合同。现樊福强已下落不明,王光华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樊福强返还定金2万元。樊福强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王光华与樊福强达成买卖锯末子的协议,王光华从樊福强处购买锯末子,王光华向樊福强交付定金2万元,2014年初交付货物。协议达成后,樊福强未交付王光华锯末子。现樊福强下落不明,王光华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樊福强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樊福强返还定金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1份、下落不明证明1份。本院认为:樊福强向王光华出具收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现樊福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王光华要求解除与樊福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光华与被告樊福强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樊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王光华定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樊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