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仁诉刘俊双、刘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刘俊双,刘俊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296号原告:孙仁,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双,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梅,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告刘俊双之妻。被告:刘俊武,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孙仁与被告刘俊双、刘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2016年9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告刘俊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仁诉称:孙仁与刘俊双、刘俊武系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九队社员,2013年4月份,刘俊双以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将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裕丰馨苑17号楼2单元9楼901室,面积为99平方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裕丰馨苑23号楼1单元4楼11室,面积为45.31平方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裕丰馨苑23号楼2单元1楼46室,面积为99.96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向孙仁借款50万元。孙仁考虑是邻居还非常熟悉,一次性借给刘俊双50万元,由刘俊双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26日之前偿还本金,同时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刘俊双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孙仁至2015年4月26日双方约定的利息,期间未偿还本金。2015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孙仁向刘俊双催要本金50万元,刘俊双承诺一年后偿还本金,双方将原来的欠条撕毁。刘俊双于2015年4月26日又重新为孙仁出具欠条一张,并重新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10月26日,孙仁收到刘俊武支付的利息后,刘俊双、刘俊武未能给付之后的利息及本金。2016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前,孙仁多次打电话催要,刘俊武同意将刘俊双所欠债务归其承担,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两份。现刘俊双、刘俊武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孙仁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俊双、刘俊武连带偿还孙仁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60万元;刘俊双、刘俊武承担本案诉讼过程的一切费用。刘俊双辩称:答辩人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不是答辩人家借款,答辩人家不缺钱,而是抬给答辩人的堂弟了,支付了多少利息代理人不清楚,但是孙仁应该不会弄错,答辩人不是借款,只是担保。刘俊武虽未到庭但通过电话辩称:刘俊武并未向孙仁借款,只是看邻居之间住着,就为孙仁出具了借款合同,刘俊武只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俊双向孙仁借款50万元。2015年4月26日,刘俊双为孙仁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刘俊双用三套房屋产权协议书作抵押向孙仁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月息2%,每月26日至31日结账。孙仁不得提前支取、抬高利息,刘俊双不能按借贷关系履行合同规定拖欠利息,双方可协商延顺一个月,如次月再不付息,孙仁将全部款息通过法律索回。2016年4月20日、5月20日,刘俊武为孙仁出具金额分别为16万元及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孙仁并未向刘俊武给付上述借款,刘俊武及孙仁均认可出具借款合同书仅是为刘俊双的借款提供担保。孙仁自认刘俊武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刘俊双、刘俊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孙仁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俊双为孙仁出具的借条、刘俊武为孙仁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孙仁诉讼请求和刘俊双、刘俊武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仁诉请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刘俊双、刘俊武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刘俊双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且担保人亦以借款合同书的形式认可借款本金为50万元,故刘俊双尚欠孙仁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因刘俊双与孙仁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2%的支付标准及还款时间,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孙仁自认刘俊武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6日,故刘俊双应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孙仁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刘俊双抗辩称不是其借款,其家里不缺钱,而是抬给刘俊双的堂弟了,但刘俊双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俊武以为孙仁出具借款合同书的形式为刘俊双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视为其对主债务的履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刘俊武未在借款合同书中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刘俊武应为刘俊双的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刘俊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俊双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仁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俊武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双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俊双负担,被告刘俊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