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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蓝常飞、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蓝常飞,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黎国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常飞,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马山县。被告: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3号3号楼2层03号。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黄冠海,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蓝常飞、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健和代理审判员农艳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成辉,被告蓝常飞,被告同人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黄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蓝常飞、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常飞向原告借款304000元,用于向被告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32年2月26日止,共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按月等额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被告蓝常飞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在被告蓝常飞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为被告蓝常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蓝常飞未按约定足额清偿任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被告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被告(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约致使原告(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蓝常飞发放了贷款304000元,相应地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32年3月5日,每月还款日为6日,并对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目前,合同项下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蓝常飞未按合同按时归还本息,经多次通知被告蓝常飞及时补还贷款,未果。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78524.26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7949.23元。被告蓝常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被告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蓝常飞、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蓝常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78524.26元;3、被告蓝常飞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利息、复利、罚息合计7949.23元,以27852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蓝常飞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607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蓝常飞承担;6、被告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4、5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为实现上述第2、3、4、5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蓝常飞位于南宁市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蓝常飞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5100元。被告同人置业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同人置业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同人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常飞、同人置业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蓝常飞发放了304000元贷款,但被告蓝常飞未能足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2月4日,被告蓝常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524.2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949.23元。被告蓝常飞的违约行为已符合《个人购买担保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蓝常飞、同人置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蓝常飞偿还借款本金278524.26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949.23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蓝常飞赔偿律师代理费15100元的问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是由于被告蓝常飞的违约行为而导致,且《个人购买担保借款合同》已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广西司法厅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被告蓝常飞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5100元。同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常飞以其所购的位于南宁市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对此本院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保全的是办理抵押权登记并设立抵押权的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仅有预告登记未完成本登记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对于被告蓝常飞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同人置业对被告蓝常飞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同人置业应对被告蓝常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蓝常飞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答辩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蓝常飞、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蓝常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278524.26元;三、被告蓝常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法: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949.2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852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蓝常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15100元;五、被告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蓝常飞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常飞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蓝常飞负担,被告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代理审判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农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