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坤明与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周喜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坤明,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周喜转,刘海军,王铮,张佳佳,杜洋,李红卫,李金鑫,王长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375号原告:马坤明,男,汉族,1953年11月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1号市场内C区6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1120—0。法定代表人:周喜转。被告:周喜转,女,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刘海军,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住郑州市。被告:王铮,女,回族,1974年9月2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佳佳,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杜洋,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被告:李红卫,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金鑫,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长海,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马坤明与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周喜转、刘海军、王铮、张佳佳、杜洋、李红卫、李金鑫、王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大公司、周喜转、刘海军、王铮、张佳佳、杜洋、李红卫、李金鑫、王长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容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周喜转、刘海军、王铮、张佳佳、杜洋、李红卫、李金鑫、王长海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相关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容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周喜转、刘海军、王铮、张佳佳、杜洋、李红卫、李金鑫、王长海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使用期限为18个月(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为月息30‰,每月支付一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容大公司郑州银行航海中路支行营业部账号92×××87汇款150万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容大公司2014年8月24日起开始欠息,并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2015年12月24日前偿还利息45万元,2016年4月24日前偿还利息45万元,2016年5月23日前还清本金150万元及剩余利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容大公司拖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8月24日至今利息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容大公司、周喜转、刘海军、王铮、张佳佳、杜洋、李红卫、李金鑫、王长海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容大公司公章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及其余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容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3.周喜转、李红卫和李金鑫、张佳佳和杜洋、刘海军和王铮、王长海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4.2013年5月24日容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5.2013年5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汇款凭证1份;6.2015年7月23日容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九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马坤明(甲方,出资人)与容大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18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支付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约定还本金,出现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等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和解除借款合同,乙方还应按未清偿部分数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和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借款项下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律师费不得超过本金、利息和罚息总额的6%)。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乙方处加盖容大公司印章,并由周喜转签名,书写公司名称、电话、本人身份号码、电话现住址。同日,周喜转、李红卫和李金鑫、张佳佳和杜洋、刘海军和王铮、王长海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愿意为债务人容大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保证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保证人均在自然人保证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93向容大公司郑州银行账号92×××87转款150万元,容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容大公司在2014年8月24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7月23日,容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24日河南熔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向马坤明(王亚林)借款1500000元整。截止2015年7月24日拖欠利息495000元整,为尽快偿还借款,现对该笔借款的偿还还做出如下具体承诺:1、于2015年12月24日前偿还利息450000元整。2、于2016年4月24日前偿还利息450000元整。3、于2016年5月23日前还清本金1500000元整及剩余利息。”承诺人处由周喜转签名捺印并加盖容大公司公章。但容大公司之后也没有按照该承诺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容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义务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容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容大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债务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月息3%,原告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容大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在其继续使用原告借款本金期间,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喜转、刘海军、王铮、张佳佳、杜洋、李红卫、李金鑫、王长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该八被告对被告容大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喜转、刘海军、王铮、张佳佳、杜洋、李红卫、李金鑫、王长海在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另行向被告容大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坤明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未清偿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马坤明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债务利息;被告周喜转、刘海军、王铮、张佳佳、杜洋、李红卫、李金鑫、王长海对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周喜转、刘海军、王铮、张佳佳、杜洋、李红卫、李金鑫、王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亚磊审判员 陈 唯审判员 郑宏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