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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宿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宿松县容城建筑工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6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何祥仁,该局局长。2016年9月18日,本院收到宿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4日寄出的(宿)安监管强执[2016]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宿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11月18日对宿松县容城建筑工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作出的(宿)安监管罚[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宿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宿)安监管罚[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宿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至2016年8月17日止,故其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宿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石文胜审 判 员  黄绵绵人民陪审员  汪国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平霞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