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诉马志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马志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324号原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和,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马志亮,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784411.22元和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为被告购买的原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金隅时代城二期”16号楼3单元1502号房屋(面积为185.85平方米、总价款1164164元)提供按揭贷款81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多次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于2014、2015年两次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承担违约损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玉泉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玉民二初字第1230号和(2015)玉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的诉请。2015年8月7日玉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2015)玉法执字第00549号和(2015)玉法执字第00550号”民事裁定书从原告账户上划走了756896.73元和27514.49元,合计784411.22元。被告马志亮承认原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其财产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查封,无法偿还这笔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马志亮承认原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2014)玉民二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玉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标的为729067.48元(701864.99元+27202.49元=729067.48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剩余的55343.74元是原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是原告的自己造成的,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造成损失起算,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欠款729067.48元及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9067.4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4元,减半收取计5822元,由被告马志亮承担5411元,原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