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秦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秦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853号原告:陈雪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城南东区。被告:秦韶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大秦家村。原告陈雪梅与被告秦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韶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17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为段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9月5日前还款,但到期后两人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秦韶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甲方陈雪梅与乙方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9月5日前全额还清;违约责任:乙方续约需提前三天,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全额还款,逾期后以借贷本金日息5%借款利息支付给甲方,付违约金3000元,乙方违约担保人承担所有还款责任(含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二年。原告陈雪梅、段某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下部签名确认。被告秦韶强在借款合同下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到期后,两人未还款,2016年5月27日,原告以段某某、秦韶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秦韶强邮寄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秦韶强拒收,届时被告秦韶强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段某某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负担2015年9月5日到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17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段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秦韶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对该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韶强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韶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段某某追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1700元,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秦韶强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拒收,视为送达,其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陈雪梅借款1万元及利息1700元。如果被告秦韶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秦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婧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健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