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633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昭平县。被告邱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昭平县。被告罗某,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昭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仲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慧强、人民陪审员李绍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贤鸿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邱某、罗某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字据,约定按每月2.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某、罗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以借款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某、罗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钱40000元,约定按每月2.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邱某、罗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邱某、罗某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每月2.5%计算利息。借款当天,被告立下《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足额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罗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计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邱某、罗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盛代理审判员 朱慧强人民陪审员 李绍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贤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