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贤收、张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贤收,张舜,张大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1355号之一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戴云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雷,男,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贤收,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被告:张舜,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被告:张大丰,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贤收、张舜及张大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杨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