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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贤收、张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贤收,张舜,张大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1355号之一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戴云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雷,男,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贤收,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被告:张舜,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被告:张大丰,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贤收、张舜及张大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杨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