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美仙、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美仙,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高建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美仙(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65********),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玉华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0049-9。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临港经济区晓墅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578833-4。法定代表人:高爱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电厂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7929703-8。法定代表人:高建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灵(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65********),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沈美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高建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沈美仙,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美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