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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守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253号原告李卫国,山西崇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堡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翠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珍,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守军。原告李卫国与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由于原告之前的工作和生活经历,原告本人和山西省电建四公司有着十余年的合作关系。由于看重这一点,2013年9月被告孙守军邀请原告与其共同合作,代表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当时山西省电建四公司侯马电厂的装潢项目招标,未中标。后来经原告与侯马电厂��目部协调,同意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承揽一些小工程,根据工程质量再决定以后的合作。2013年11月,山西省电建四公司侯马电厂项目部对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项目验收后表示满意,后逐渐增加了施工项目的内容。截至2014年3月,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一百多万元的项目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孙守军商谈关于原告的利润分配问题,被告孙守军提出以月工资发放的形式对原告进行利润分配,原告表示不接受。后双方商定,被告孙守军付给原告4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由于当时没有资金,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守军给原告写下欠条,并多次表示一定会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之后原告离开侯马电厂,回家等消息。从2014年5月1日起,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催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要,被告孙守军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也曾找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司,该公司表示侯马电厂项目由被告孙守军全权负责,让原告找被告孙守军解决此事。被告孙守军的违约行为和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因为此事我公司将应付孙守军的工程款40000元扣留,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我公司同意配合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孙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山西省电建四公司侯马电厂的部分土建工程,被告孙守军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原告提供部分劳务。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守军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李卫国工资40000元(肆万元),5月1日给清。孙守军,2014.3.17”。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孙守军多次催要,被告孙守军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已将被告孙守军的40000元工程款予以扣留,同意支付原告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守军,二者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了相应劳务,其理应获得劳务报酬。原告持被告孙守军所写欠条,要求被告孙守军支付劳务费400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扣留被告孙守军的工程款40000元,并同意将该款项支付原告,本院依照当事人的意思确认由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被告孙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等诉权,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守军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