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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焕模与虎玉生、虎保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模,虎玉生,虎保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323号原告周焕模,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广胜,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虎玉生,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虎保宏,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周焕模与被告虎玉生、虎保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广胜,以及被告虎玉生、虎保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模诉称,2016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其在被告虎玉生的安排下给被告虎保宏家建房干活时不慎摔伤,其受伤后被告虎玉生和工人罗荣新一起将其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方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其治疗终结后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4128.61元,后将索赔金额变更为163511.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虎玉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临时、有偿用工,不能适用工伤;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金额在37000元至38000元之间,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被告虎保宏辩称,事故发生前其与原告互不认识,原告在其处建房干活与其无关,其建房的活包给了虎玉生,一切人员都是虎玉生安排的,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未垫付款项,也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虎保宏与虎玉生口头约定将位于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南一组的五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虎玉生承建,按当地建房行情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235元。周焕模为虎玉生雇请的工人,工资由虎玉生在年终按工计算发放。2016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虎玉生安排周焕模及另一工人搭好脚手架粉刷五楼内外墙,由于搭建的脚手架高度不够,周焕模上到五楼顶趴着粉刷五楼屋檐,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前倾失去平衡,翻落至四楼顶受伤。周焕模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脾破裂;2.颅脑外伤:双侧额叶、颞叶挫裂伤伴脑质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3.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腰1-3左侧横突骨折、腰5左侧峡部不连;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药物应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月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周焕模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虎玉生垫付了医疗费32786.87元(住院期间费用31616.87元+门诊费用1170元),周焕模另遵医嘱在罗山县姓大药房西城分店购买人血蛋白,花费了1120元。2016年7月11日,周焕模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2元。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焕模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了信益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焕模脾破裂切除术、脑挫裂伤及腰椎横突骨折目前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焕模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周焕模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虎保宏自建的楼房楼高为5层,诉讼中其未能提供相关建房手续。虎玉生组建的建筑队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为发放安全帽及搭建脚手架,未搭建内外防护网。周焕模为农民身份,事故发生时其未年满60周岁,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格。周焕模受伤后,虎玉生付给周焕模现金1700元,预存门诊费用1300元,该门诊费用实际支出为1170元,尚余130元(1300元-11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药店证明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虎玉生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建房过程中未安装内外防护网等确保施工安全的设施,周焕模作为虎玉生的雇员在为虎玉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虎玉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焕模本身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资格,且在粉刷五楼墙面时未采取合理、正当的粉刷作业方式,而是上到五楼顶趴着粉刷屋檐,其操作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虎玉生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虎玉生对周焕模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周焕模自己负担。虎保宏在建房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将位于罗山县周党镇街道结构为五层的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虎玉生承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对周焕模的损失中虎玉生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周焕模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材料,周焕模因提供劳务受损伤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3998.87元(32786.87元+1120元+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焕模实际住院41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虎玉生辩称应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消费水平,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30元(41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周焕模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周焕模的伤后护理期为90天,虎玉生辩称应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周焕模的护理费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周焕模伤后误工期为120天,其为农业人口,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为9484.60元(28849元/年÷365天×120天)。虎玉生辩称误工费应按照其建筑队内工人出工天数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综合考量周焕模受伤后住院的时间、地点、道路交通环境,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周焕模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评残时其未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为86824元(10853元/年×20年×40%)。虎玉生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个月,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2653.58元(33998.87元+1230元+1800元+7516.11元+9484.60元+500元+86824元+1300元)。周焕模因受损害构成七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虎玉生应赔偿周焕模损失113857.51元((142653.58元×70%)+14000元),其余损失由周焕模自己负担。虎玉生已垫付的34616.87元(32786.87元+130元+1700元),应计算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内,故虎玉生应再赔偿周焕模损失79240.64元(113857.51元-34616.87元),虎保宏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焕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240.64元,被告虎保宏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焕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周焕模负担1070元,被告虎玉生、虎保宏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