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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郭利与冯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利,冯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4执329号申请执行人郭利,男,蒙古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干部,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执行人冯达,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干部,现住内蒙古突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551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冯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冯达至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丰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赵振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