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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波,鞠冬梅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鞠冬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827号原告:刘波,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农县新发乡镇新顺村*组。被告:鞠冬梅,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丁家村*组。原告刘波诉被告鞠冬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祖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鞠冬梅离婚;二、婚生子刘宇航由刘波自行抚育;三、刘波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刘波所有。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宇航,2013年9月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刘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鞠冬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波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刘波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鞠冬梅离婚,但是刘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鞠冬梅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刘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刘波150元,由刘波负担150元;邮寄费112元由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祖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