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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樊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813号原告樊某。被告金某。原告樊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原告三次怀孕三次流产,经金华妇幼医院查证,因被告性生活不洁造成。被告于结婚第一年,被告仍然和其他女人纠缠不清。而且被告赌博成性。被告近期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向原告亲朋宣称:原告有外遇、××,造成原告很大的心理压力。而且自2015年5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可见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得到支持。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旧没有改善,故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中华牌9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保险单,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4、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3年1月7日购置中华牌汽车一辆,后因原告多次流产未有生育以及经济方面原因,夫妻感情出现列痕。2015年1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偶有争吵,但双方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家庭的和谐,说明双方具有较稳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后,被告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和联系,可见被告是希望继续和原告经营双方之间的婚姻生活,因此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宜轻率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葛晓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