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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德州高峰淀粉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高峰淀粉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高峰淀粉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峰淀粉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735号原告:德州高峰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孙桂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汝婵,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峰淀粉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高峰淀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峰淀粉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郭汝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淀粉,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供应淀粉。对于2016年3月18日以前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均能支付货款。但对于2016年3月18日以后所发生的四笔业务所产生的货款,被告仅在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7日支付10591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5890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且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位于顺德的仓库堆放淀粉,原告保留追究仓储费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涉案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被告,被告均已接收,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其中变更诉讼请求支付货款2058900元,因被告再支付了500000元。被告辩称,一、2016年3月18日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仅有三笔,而原告诉状中所称四笔。从原告的举证看,2016年3月18日以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只有三笔:第一笔,合同编号为2016033001,金额为1050000元;第二笔,合同编号为2016041601,金额为255000元;第三笔,合同编号为2016042502,金额为1053000元。总金额为2358000元。在诉状中,原告诉称有四笔交易,但提供的《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显示不了有第四笔。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超出三笔交易总额2358000元之外的126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前仅支付15591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据被告提供的七份委托付款函及十五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回单显示,自2016年3月24日至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原告货款7800000元。三、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十五笔付款,完全是被告自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而为的。故此,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按合同支付”,纯属“思将仇报”的恶意诋毁,很不厚道。四、原告还在诉状中称,“且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位于顺德的仓库堆放其淀粉”。该陈述无论是于情于理于法均无法成立,纯属无中生有的诬告。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之后发生三笔业务所产生的2358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给了原告。故此,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一直有交易来往,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淀粉,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033001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编号S粉,规格25kg/袋,数量150吨,单价7000元/吨,总金额1050000元。据此,原告先后分5个集装箱委托运输公司通过海上及陆路运输自山东省向被告送货,2016年4月15日至28日由被告在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份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货,并注明封条完好,被告的签收人分别为员工罗国民和梁旺娣。被告对该部分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041601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编号DES,规格25kg/袋,数量30吨,单价8500元/吨,总金额255000元。据此,原告用1个集装箱委托运输公司通过海上及陆路运输自山东省向被告送货,2016年5月7日由被告在广州市德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份派车装箱单上签收确认收货,并注明封条完好,被告的签收人为区翠玉。被告对该部分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042502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编号S粉,规格25kg/袋,数量140吨,单价7000元/吨,金额980000元;购买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编号DWH,规格25kg/袋,数量10吨,单价7300元/吨,金额73000元。合计总金额1053000元。据此,原告先后分5个集装箱委托运输公司通过海上及陆路运输自山东省向被告送货,2016年5月12日至6月1日由被告在广州市正阳物流有限公司的一份承运单、广州市德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二份派车装箱单、佛山市顺德陆航物流有限公司的二份派车单上签收确认收货,并注明封条完好,被告的签收人均为员工罗国民。被告对该部分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在此前及期间,原告还另外向被告供应“蜡质玉米淀粉”,原告也是按上述的运输方式,用集装箱装货委托运输公司通过海上及陆路运输自山东省向被告送货。其中2016年3月27日,被告在广州市正阳物流有限公司的二份承运单签收确认收到二个集装箱(箱号RAWU8003119、RAWU8032668)的淀粉货物,注明封条完好,签收人为罗国民。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广州市德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份派车装箱单签收确认收到一个集装箱(箱号RFCU5113134)的淀粉货物,注明封条完好,实收1197袋,签收人为罗国民。同一天,原告依被告指示改送一个集装箱(箱号ZGXU6150310)的淀粉货物到位于狮山镇小塘的单位收货,由相关人员签收,注明封条完好,共收到1199袋,每袋25kg,共29.975吨,所签收的也是广州市德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派车装箱单。2016年4月22日,被告在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三份签收单签收确认收到三个集装箱(箱号RAWU8043662、ATLU8002932、YYCU6059990)的淀粉货物,注明封条完好,签收人分别为梁旺娣、罗国民。(本部分交易以下称为争议交易)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针对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一份核算项目明细账,反映自2015年已欠原告货款,2016年再多次购货(包括上述第一至三份合同)和多次付款(包括被告答辩所称已付7800000元),至2016年7月16日尚欠货款798900元,但该明细账上没有包括争议交易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首先争议的焦点是除第一至三笔交易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交易。对此,本院予以肯定,即应予认定上述审理查明中的争议交易。虽然,原告在争议交易中没有象第一至三笔交易中能提供《购销合同》,但原告提供有与其他交易相同的托运委托书、集装箱交接单及有被告方签收的签收单等,多项证据联结,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交易的过程同样是从山东省发货通过海上和陆路送货,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相应的货物淀粉。更重要的是,原告持有被告员工签名的签收单(或承运单、派车装箱单)原件等交易材料,按一般交易习惯可理解为谁持有谁供货。被告后来认为争议交易是与“佛山市仁顺贸易有限公司”来往,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补充与“佛山市仁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27日,与争议交易的时间不符。本案其次争议的焦点是对争议交易被告实际收货多少。虽然被告不予承认争议交易的签收单(或承运单、派车装箱单),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7日广州市正阳物流有限公司的二份承运单上有罗国民的签收,注明封条完好,罗国民是被告的员工,其他交易也有罗国民签收过,故应认定被告收到该次二个集装箱的淀粉,每个集装箱按其他交易显示数量为30吨。还有原告提供2016年4月20日广州市德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份派车装箱单上有罗国民的签收,同理也认定为被告收货,但该单注明实收1197袋,按其他交易材料上反映每袋重25kg,故收货数量为29.925吨。而同一天,另一份广州市德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派车装箱单,原告提供了该单上已有收货人签收及沧县泰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后来的微信记录,互相连结佐证,反映是依被告的指示改送其他单位收货,足以认定,故应归责于被告,但注明收到1199袋,每袋25kg,共29.975吨,应以此数量为准。在2016年4月22日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三份签收单,签收人分别是梁旺娣和罗国民,注明封条完好,被告承认是其员工且其他交易也有两人签收过,故应认定被告收到该次三个集装箱的淀粉,每个集装箱按其他交易显示数量为30吨。合计被告收到原告的淀粉数量共209.9吨(30吨+30吨+29.925吨+29.975吨+30吨+30吨+30吨)。本案第三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其中被告提供了多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入账通知书,反映自2016年3月24日至7月15日已支付原告货款7800000元。但是根据被告之前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被告已盖章确认,原告据此作为证据出示且对此不持异议,故核算项目明细账可作为定案依据。包括该部分付款、第一至三份合同交易、2015年累计欠款等,被告在核算项目明细账上显示,至2016年7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798900元,即就此材料已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故被告答辩时认为与原告第一至三份合同交易的货款2358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本院不予采纳。而核算项目明细账没有统计本案争议的交易,在本院前述认定是被告收货的情况下,被告还应对争议交易承担付款责任。争议交易收货共209.9吨,按核算项目明细账反映以前相同种类货物的单价是每吨6000元,故该部分货款共为1259400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830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后来还提出尚有部分货物存放在原告的关联仓库没有提取,被告可提供相应依据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峰淀粉化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高峰淀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8300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德州高峰淀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1.2元,减半收取计1163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35.6元(原告德州高峰淀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峰淀粉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劳雪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