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乐业县重升投资有限公司与岑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业县重升投资有限公司,岑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487号原告乐业县重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本利。该公司经理。被告岑名东,农民。原告原告乐业县重升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岑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乐业县重升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名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写下借条,限于2016年7月29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是经依法登记的投资公司。3、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岑名东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乐业县重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便立下字据,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限于2016年7月29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限期届满后,被告岑名东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2016年8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岑名东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岑名东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6月30日被告岑名东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乐业县重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并立下字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限于2016年7月29日连本带息还清。被告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借款时,承诺于2016年7月29日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名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乐业县重升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岑名东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岑名东与原告乐业县重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被告岑名东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岑名东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被告岑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岑名东一次性偿还原告乐业县重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岑名东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岑名东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法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霜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