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根强与罗亦农、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强,罗亦农,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978号原告:刘根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亦农。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法定代表人:程畅。原告刘根强诉被告罗亦农、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根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亦农、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根强起诉称:被告罗亦农因经营房地产,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亦农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罗亦农返还原告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2015年10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为220万元,800万元自2015年10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为168万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根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罗亦农借款及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罗亦农、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罗亦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根强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借期为叁年(2015年7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若导致诉讼,则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的保证人栏内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亦农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罗亦农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10月4日前利息已结清。2014年10月17日,被告罗亦农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根强借到现金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期为壹年(2015年10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若导致诉讼,则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的保证人栏内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亦农交付了借款800万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罗亦农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10月17日前利息已付清。被告罗亦农至今未还借款,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亦农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亦农返还原告刘根强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10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算,借款8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亦农、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罗秋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