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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阮阿仙、阮鲜花等与王志刚、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阿仙,阮鲜花,阮狄珍,王志刚,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阿仙,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鲜花,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狄珍,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祥、王志勤,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勇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新世纪广场2幢6楼。组织机构代码71768132-5。法定代表人夏荣鑫。上诉人阮阿仙、阮鲜花、阮狄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阿仙、阮鲜花、阮狄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七、三开)。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志刚持有金桥建设与迪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原件;事发后,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如果视频消失便承担一切责任,不是直接承担责任者,绝不可能出此保证;王志刚与金桥建设并无劳动关系,金桥建设不可能委派王志刚去指挥一些素不相识的人区进行工程施工。因此,阮狄春与被上诉人王志刚之间建立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二、公民宣告死亡产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阮狄春在无安全保障设施的地方进行施工而造成死亡,被上诉人王志刚应承担雇主责任,金桥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无安全保障设施的雇主王志刚承担,金桥建设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志刚辩称:一、被宣告死亡人阮狄春与被上诉人王志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仅是金桥建设派驻在工程的管理人员,并非是工程分包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阮狄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宣告死亡并不等同于自然死亡,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前提是阮狄春的自然死亡而非宣告死亡,本案中,侵权赔偿的前提并不具备,两被上诉人对阮狄春也不存在监护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桥建设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阮阿仙、阮鲜花、阮狄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刚、金桥建设对三原告亲属阮狄春的人身损害费760541元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的赔偿金额(七、三开),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分别承担本案诉讼费(七、三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金桥建设与案外人浙江迪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桥建设承建浙江迪邦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杭州湾工业园区闰土生态园内的工程。后阮狄春进入上述工地工作,因阮狄春于2009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在上述工厂出走,去向不明,本案原告阮阿仙、阮鲜花、阮狄珍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绍虞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阮狄春死亡。现三原告认为其作为阮狄春现有法定继承人,因阮狄春受被告王志刚雇佣后死亡,金桥建设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志刚施工,遂起诉两被告要求承担对阮狄春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阮狄春与王志刚系雇佣关系,对阮狄春,两被告并无监护职责。况且,自然人宣告死亡是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并不一定是客观事实,故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死亡后果。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侵害的行为,且侵害事实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阮阿仙、阮鲜花、阮狄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805元,由原告阮阿仙、阮鲜花、阮狄珍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虞区道墟镇沽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阮狄春失踪后被上诉人王志刚委托其父亲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将阮狄春数千元工资交给村委,后由村委转交给阮狄春姐夫陈先法的事实,进而证明王志刚系阮狄春的雇主。被上诉人王志刚质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村委认定王志刚系阮狄春的老板毫无依据,不是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阮狄春与被上诉人王志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两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本案中,虽三上诉人的亲属阮狄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但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宣告死亡本身并不等同于自然死亡,本案中阮狄春是否已自然死亡并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现诉请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5元(申请缓交),由上诉人阮阿仙、阮鲜花、阮狄珍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