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358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晨晨,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琳,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夏靖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朱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玲归还夏靖借款本金19257.16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3466.2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925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2、李玲支付夏靖律师费14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7日,夏靖与李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玲向夏靖借款49518.4元,每月等额还款,月还款数额为3246.2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夏靖按约向李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李玲未按约向夏靖偿还借款本息。夏靖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李玲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李玲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的信访咨询费,该信访咨询费在李玲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李玲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李玲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1月27日,夏靖(出借人)、李玲(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0533),主要约定:李玲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49518.4元,每月还款额3246.2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李玲专用账户为621661320001638XXXX;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由夏靖将款项汇入李玲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李玲同意并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李玲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李玲上述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李玲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李玲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上述李玲的专用账户中,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顺延,遇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若李玲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李玲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顺序抵扣;如李玲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李玲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本协议自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李玲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李玲上述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李玲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玲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李玲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李玲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李玲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李玲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李玲有权向信和汇金公司了解其在信和汇诚公司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李玲在申请及实现借款的全过程中必须如实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提供所要求的个人信息;李玲在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9518.4元,借款编号为0023010533),李玲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信和汇金公司须为李玲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李玲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金公司有权向李玲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有权通过李玲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为李玲提供还款方案建议等,信和汇诚公司有权向李玲收取双方约定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有权根据信和汇诚公司对李玲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李玲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推荐,以协助李玲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信和惠民公司有权向李玲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李玲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4854.3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761.47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902.54元,李玲授权出借人在向李玲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2013年12月4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李玲上述专用账户内支付39800元。同日,夏靖代李玲向信和汇金公司交纳咨询费4854.38元,代李玲向信和汇诚公司交纳审核费761.47元,代李玲向信和惠民公司交纳服务费3902.54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李玲仅按约向夏靖偿还了11个月的借款本息,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夏靖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夏靖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夏靖与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总额为8000元人民币,本案代理费为1400元,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2016年1月19日,夏靖向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相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夏靖在审理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共计49518.4元,其中有39800元是夏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李玲的专用账户内,剩余9718.4元是夏靖代李玲向各个公司缴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等费用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另外,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夏靖陈述: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固定金额还款,月偿还数额中包含当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月偿还数额为3246.2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则李玲共计应还款数额为58431.6元,扣除借款本金49518.4元,总计应付利息为8913.2元,则每月应付利息额为495.18元,亦即月偿还金额中包含本金2751.02元、利息495.18元。由于借款协议第7条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夏靖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李玲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与李玲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关键性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金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李玲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玲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李玲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玲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李玲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李玲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约定,接受李玲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李玲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李玲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李玲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李玲现并未举证证明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夏靖代李玲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至于李玲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履行状况等属李玲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李玲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9518.4元。二、借款期限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了每月还款的金额,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故本院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本案中,夏靖于2013年12月4日向李玲账户内汇款,并代李玲支付了各项费用,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案借款期限应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三、对于“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每月偿还固定金额,李玲从借款的次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李玲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3246.2元×18个月-借款本金49518.4元=8913.2元;随着李玲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李玲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李玲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并未超过在借款本金分期偿还状况下,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故本院认定,李玲每月应偿还款项中,包括的利息为8913.2元÷18个月=495.18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2751.02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李玲应支付夏靖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第三,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了李玲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罚息及违约金计付标准,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逾期利率的计付标准应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而正如本院前述对于借款利息的分析认定,随着李玲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李玲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李玲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在借款发生后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应各月应还款的逾期利率,因此,本院对李玲在2015年6月3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不再进行计算和主张。第四,关于李玲已还款项的冲抵以及还应承担的本息款问题。夏靖在审理中确认,李玲已经向夏靖偿还了11个月的应还款项,即李玲向夏靖还本付息的总额为35708.2元;其次,基于本院前述关于“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认定,李玲逐月向夏靖偿还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是30261.24元,利息5446.96元。故李玲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9518.4元-30261.24元=19257.16元;李玲还应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466.26元,综上,李玲还应向夏靖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466.26元和以1925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因李玲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李玲承担,对夏靖的律师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257.16元,并支付原告夏靖截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3466.26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925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18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