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明与李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李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581号原告:周明,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梅枝岭脚。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平,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周明与被告李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德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29日利息为7540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9月20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为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557.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4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30日,原告周明与被告李德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等内容。同日,原告如约交付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曾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55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李德平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杜为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