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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563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歌厅内,趁被害人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沙发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歌厅内,趁被害人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沙发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手机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齐某。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许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6]114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