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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9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凌晨5时46分许,被告人游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7XX**的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往北滨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江路中段时,该车为超越同车道杨某驾驶的渝B8XX**小型轿车(出租车),压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时,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相撞,之后该车前轮又与杨某驾驶的渝B8XX**小型轿车的左侧后保险杠发生接触,造成行人胡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交巡警赶至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游某系自首,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凌晨5时46分许,被告人游某驾驶渝A7XX**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往北滨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江路中段时,该车为超越同车道杨某驾驶的渝B8XX**小型轿车(出租车),压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时,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相撞,之后该车前轮又与杨某驾驶的渝B8XX**小型轿车的左侧后保险杠发生接触,造成行人胡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民警赶至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游某向死者亲属支付了3.06万元(不纳入赔偿范围),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胡天印、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游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