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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水英与刘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英,刘艳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296号原告:张水英,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胡松龄,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芳,女,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水英与被告刘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松龄和被告刘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7,899.28元(交强险内由被告赔偿,余款由被告承担7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艳芳驾驶两轮电动车,途经广丰区洋口镇严村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张水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刘艳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水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10月19日出院,花了医疗费28,971.75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2,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艳芳辩称:一是对原告提出的交通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要负主要责任;二是被告已经支付22,500元,其中500元无发票;三是对原告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四是被告家庭条件较差,无力赔偿。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书和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刘艳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水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目前车辆管理部门对此类超标电动车未强制性要求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70%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8,9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2,32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6,900.15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承担70%,即60,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芳赔偿原张水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30元,已经支付22,000元,应当再付38,8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刘艳芳负担(原告预交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审 判 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