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0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520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714747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前河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8633059686Q)。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号楼*层104(住宅)。法定代表人:王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银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嘿”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申请。2015年5月27日,原告申请的商标获初审通过,并予以公告,在同年8月28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在啤酒中使用“嘿”商标。现原告在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四明分公司发现,被告在啤酒产品中使用黑啤酒标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啤酒包装罐上使用“黑啤酒”字样。被告答辩称:被告系一家具备自主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从事食品进口业务二十年。被告在涉案黑啤酒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明显为“凯尔特人”,而不是“黑”,其使用的“黑”是指啤酒的颜色,“黑啤酒”只是一种商品通用名称的一部分,并非商标。“凯尔特人”商标同原告的“嘿”商标在构成、呼叫上差别明显,便于识别,“凯尔特人”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并未侵害任何人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投机取巧取得的第13774151号“嘿”商标,意图以此来限制被告在中国乃至全世界的发展,具有明显的恶意。此外,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提供的啤酒系原告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嘿”商标注册人的事实,还提交了购物发票1份、啤酒易拉罐3个、图片3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28日起一直在使用凯尔特人商标的事实;2、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份,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一��合法销售凯尔特人啤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商标注册证、购物发票及标注“凯尔特人黑啤酒”的啤酒易拉罐及图片予以认定;因本院在庭审中已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黑啤酒”字样的啤酒包装为标注“凯尔特人黑啤酒”的这一款,故标注了“狩猎神黑啤酒”、“Kaiserdom黑啤酒”的啤酒易拉罐及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一家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及货物进出口的企业,拥有“凯尔特人Kelt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啤酒,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在被告进口的一款啤酒易拉罐上,瓶身中间以较大字体标注了皇冠图形和“BARBAROSSA”字样,瓶身一侧以较小字体标注了“凯尔特人黑啤酒”字样,下方标注原产国:德国,产品类型:黑色啤酒。瓶身上还标注了“中国总代理: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28日,原告申请的“嘿”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774151号,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原告目前尚未将“嘿”商标实际使用于啤酒产品上。另查明,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啤酒国家标准(GB4927-2008),在第四条产品分类中,啤酒分为淡色啤酒(色度2EBC~14EBC的啤酒)、浓色啤酒(色度15EBC~40EBC的啤酒)、黑色啤酒(色度大于等于41EBC的啤酒)、特种啤酒。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774151号“嘿”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标注“凯尔特人”的啤酒易拉罐实物与被告提供的图片一致,原告也提供了记载购买“凯尔特人黑啤酒”的购物小票原件,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啤酒系被告代理销售的产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代理销售的啤酒易拉罐上使用“黑啤酒”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本案中,被告在其代理销售的啤酒中使用“黑啤酒”字样,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理由如下:一、在当前市场上生产、流通的啤酒包装中,均普遍以“黑啤”、“黑啤酒”来指称色度较浓的浓色啤酒或黑色啤酒,普通消费者也一般以“黑啤”、“黑啤酒”来称呼上述啤酒商品。“黑啤”、“黑啤酒”已成为约定俗成的色度较浓的啤酒指代名称,得到了啤酒行业的普遍认可和社会的广泛认同,为市场和消费者熟知,属于啤酒商品的一种通用名称。二、被告在其经销的啤酒易拉罐瓶身一侧标注了“凯尔特人黑啤酒”字样,下方标注原产国:德国,产品类型:黑色啤酒。上述标注已经向消费者清楚标明了该啤酒的品牌为“凯尔特人”,对商品的来源作了合理的标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正常认知,“凯尔特人黑啤酒”字样,应理解为“凯尔特人”牌的黑啤酒,即“黑啤酒”三字只是起到了提示消费者注意啤酒产品种类的作用,并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并非商标性使用;三、原告的“嘿”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未通过使用产生任何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对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产生关联关系混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代理销售的啤酒易拉罐包装上使用的“黑啤酒”字样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第13774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王馨?PAGE?2??PAGE?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