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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家红、徐家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何加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加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何加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海兰、被告人许某某、何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何加红合谋在贵州省盘县柏果镇一生活区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在柏果镇一生活区十四号楼楼下看到被害人陈某某放的一辆蓝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便由何加红放哨,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该车的点火线剪断后重新对接,将摩托车发动,因有人出现,二人便暂时离开现场,在该小区逛了一圈后返回原地将该摩托车开走,后二人将该车骑回六盘水市钟山区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1100元,现赃款已被挥霍,涉案摩托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867元。2、2016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独自一人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一生活区寻找盗窃目标,许某某在小区院坝旁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许某某见四周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后重新对接,将摩托车发动,驾驶该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许某某将该车骑回钟山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款已被挥霍,涉案摩托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867元。3、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何加红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馨园14号楼旁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复古大龟王XXXCC号摩托车,便由何加红放哨,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后重新对接,将摩托车发动,二人骑车离开现场。后二人将车驾驶至钟山区加油站旁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250元,现赃款已被挥霍,涉案摩托车未追回。因不能提供资料及实物,采集不到现行市场价格,故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不作物价鉴定。4、2016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何加红共谋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铁路小区寻找盗窃目标,二人在钟山区凤凰新区铁路小区X栋X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红色嘉隆牌摩托车,便由何加红放哨,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后重新对接,将摩托车发动,二人驾驶该摩托车离开现场。当二人骑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会展中心旁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安尔达牌摩托车,便再次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该摩托车,得手后由许某某骑行先前盗窃所得的被害人王某乙的二轮摩托车,何加红骑行后盗窃的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许某某联系,何加红将盗得的红色嘉隆牌摩托车驾驶至钟山区双戛乡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300元。二人所盗安尔达牌摩托车被许某某丢失,现赃款已被挥霍,涉案摩托车均未追回。经鉴定,红色嘉隆牌摩托车价值2816元,安尔达牌摩托车价值3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何加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出厂车辆合格证及销售发票,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何加红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何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三次,单独盗窃一次,价值共计13338元;被告人何加红参与共同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9471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加红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加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执行完毕后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何加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许某某、何加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及并处罚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摩托车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