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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青华与朱建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青华,朱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第883号申请执行人赵青华。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建兵。关于申请执行人赵青华与被执行人朱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71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907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于2016年5月4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上名门11幢1102室的房屋办理了查封登记;依法于2016年8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海门市正余镇邢柏村24组的农村楼房一幢,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已抵押给另案权利人陈锦,且抵押的债务金额较大,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清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及农村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农村房屋碍于性质依法不能处置,查封的商品房因设有较大债务额的抵押,申请执行人申请不要求处置,即便处置也无益于案涉债权的实现。有鉴于此,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在他案执行中处置完毕,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均帅特别提示: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上名门11幢1102室的房屋及海门市正余镇邢柏村24组的农村楼房的查封期限分别至2019年5月3日、2019年8月19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