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金再文与彭绪刚,王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再文,彭绪刚,王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221号原告:金再文,男,生于1967年5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绪刚,男,生于1981年1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荣娟,女,生于1983年3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金再文与被告彭绪刚、王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雷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腾、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端、张靖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彭绪刚、王荣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彭绪刚、王荣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再文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彭绪刚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00元到被告彭绪刚农商行账户,后被告彭绪刚返还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彭绪刚与原告更换借条确认被告彭绪刚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彭绪刚与被告王荣娟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彭绪刚、王荣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彭绪刚、王荣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彭绪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彭绪刚1000000元,后被告彭绪刚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彭绪刚向原告金再文更换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再文(人民币)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月利率四分,按月付息)。借款时间:12个月(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人彭绪刚签字捺印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再文当庭陈述被告彭绪刚在2014年4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252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25200元,2014年6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17200元,2014年7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4年9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4年10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金再文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彭绪刚、王荣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彭绪刚与王荣娟于2007年2月14日在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综合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绪刚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金再文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绪刚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彭绪刚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借款。关于被告王荣娟是否对彭绪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彭绪刚、王荣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王荣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彭绪刚和王荣娟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没有举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彭绪刚和王荣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绪刚、王荣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的问题。被告彭绪刚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每月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共计50400元,其支付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应将多支付的利息抵冲本金。被告彭绪刚应支付利息41178.2元,实际支付利息50400元,超出的9221.8元抵扣本金后剩余690778.2元。被告彭绪刚在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6日、2015年12月15日以借款本金690778.2元基数支付的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金再文要求被告彭绪刚、王荣娟偿还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绪刚、王荣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再文借款本金69077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69077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驳回原告金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1260元,由被告彭绪刚、王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洪代理审判员 黄 腾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子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