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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改明与XX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明,XX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69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改明,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反诉原告):XX林,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王改明与被告XX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改明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XX林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61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6109.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改明从罗店镇赶集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之弟XX四将原告家门口西边空地上堆放的瓦片挪走,原告之妻梁井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后相互对骂、撕打,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后背,原告拨打“110”报警,经汝南县罗店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XX林辨称,原告将瓦片堆放在被告之弟XX四房屋后的空地上(该空地归被告所在村民组集体所有),影响XX四种植的树木,XX四将瓦片挪走,原告之妻梁井与被告之弟XX四、之母赵梭英发生争吵后相互对骂、撕打,被告听闻后赶到现场看到原告手里拿着钉刨欲殴打被告之母,被告为了保护母亲上前夺取原告的钉刨与原告撕扯,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王改明赔偿医疗费3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改明与被告XX林系同村村民,原告王改明将购买的瓦片堆放在村民集体所有的空地上。2016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改明从罗店镇赶集回到家中发现被告XX林之弟XX四将其堆放的瓦片挪走,原告王改明的妻子梁井与被告XX林之母赵梭英发生争吵后相互对骂、撕打,被告XX林听闻后赶到现场与原告王改明相互厮打,后原告王改明拨打110报警,汝南县罗店派出所处理后,原告王改明于当日乘坐“120”救护车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胸壁软组织挫伤;3、双肺多发肺大泡。原告王改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井护理,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6月14日出院,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4595.6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一个月后返院复查。被告XX林于2016年6月29日在汝南县罗店乡卫生院治疗上呼吸道疾病,经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助后支付费用57.5元。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汝)公(刑)鉴(法)字(2016)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改明的损失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弟都想使用村民集体所有空闲土地的情况下,双方更应充分协商,并取得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许可,而被告之弟并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堆放的瓦片挪走,其行为显属不当,也是此次纠纷的起因,被告到现场看到原告的妻子与其母亲争吵、对骂,未能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矛盾,而是与原告相互厮打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原告(反诉被告)王改明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林(反诉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改明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该数额为4595.6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改明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王改明的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6天乘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天×29.73元/日)178.3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时由其妻子梁井进行陪护,而梁井亦无固定收入,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数额为(6天×29.73元/日)178.3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改明共住院6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原告陈述受伤后乘坐“120救护车”入院,原告出院回家均有实际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XX林要求反诉被告王改明支付医疗费300元,根据其提供票据证明反诉原告XX林于2016年6月29日在汝南县罗店乡卫生院治疗上呼吸道疾病,本院认为,××的治疗时间与发生争执的时间间隔较长,二是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疾病的发生与反诉被告王改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被告XX林赔偿原告王改明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595.61元+误工费178.38元+护理费1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旅费100元)计5596.37元×70%=3917.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林赔偿原告王改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金额3917.4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XX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改明负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XX林负担3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X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