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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简冠联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新塘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冠联,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新塘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587号原告:简冠联,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新塘派出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云溪社区开发路。法定代表人:郭文彪,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单晓楠,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简冠联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新塘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冠联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10时43分和15时51分,向被告报警,请求对原告承包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村旧车陂涌山背坑岩一带的农用地北侧约5亩土地,被大型挖掘机强行推毁一事依法处理,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4401002015121910037771041的《报警回执》后,未依法予以处理,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履行职责,处理报警请求事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5年12月10日始,在当月15日、19日、20日多次拨打110报警,报警内容相同,均为:2015年12月10日凌晨一点左右,不明人员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村旧车陂涌山背坑岩一带的农用地北侧约5亩土地,用大型挖掘机强行推毁。2015年12月24日,原告针对上述报警情况,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书》,要求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立案侦查。2016年7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穗公天不立字[2016]0002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告控告的故意毁坏财物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短期内多次就同一事实报警,并就以上报警情况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书》,要求被告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简冠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巧玲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昆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