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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18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洪贵,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长谦,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仁。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道与市府路交汇处西北侧。委托代理人谢某,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客服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贵、吴长谦,被告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2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家人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在水产区购物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理冷冻商品过程中,将冰块遗留在地面上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不慎踩在冰块上跌到摔伤。事发后被告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贵医附院检查为右尺骨远瑞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原告伤愈出院,现经法医鉴定还需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双方协商后续费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3802.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8822.90元、检查费480元、护理费1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在场地放置“小心地滑”牌子,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发生意外为水产区,考虑到场地特殊性以及当时为春节,人流众多,被告已放置“小心地滑”牌子作为提醒,并在原告发生意外时及时提供救助;原告年龄较大,应考虑其身体状况,购物场所在节假日人流众多,水产区域有滑倒受伤的可能,原告理应履行其注意安全义务,然原告并未尽其注意任务。被告应减少或免除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检查费计算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显示被答辩人为九级伤残,原告年龄为65周岁,并未提交其为城镇或农村的户籍资料,计算赔偿金的人均收入标准无法确认。此外,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其已退休,并未对其实际收入造成减少的影响,故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做减少调整。被告已全额支付被答辩人医治及住院期间的全额费用,原告并未提交有关检查费用的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三、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曾多次派人员探视、提供协助,并安排员工吴某某、伍某某为原告轮流提供护理自2月24日至4月12日。从4月12日至原告出院即6月27日,被告安排于员工伍某某为原告提供护理,为原告提供治疗的医院并无专职看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受伤较轻,且经过治疗后身体状况较好,因此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明显过高。五、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医院要求原告做康复训练,多热敷,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及适当锻炼,上述有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未必必然发生,鉴于此,被答辩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获得支持。六、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刘星福到被告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在该超市水产区准备买黄鱼时,踩到超市工作人员在往购物架上放置黄鱼时掉落在地上的冰块后滑倒。原告滑倒后,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与原告丈夫共同将原告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后于同年6月27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3192.2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期间,原告于同年5月27日到贵航安顺医院作肌电图检查,并自行支付检查费人民币480元,其在检查时告知了被告的客服部长邹某某;同年7月2日,经原告委托鉴定,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市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告居住地为安顺市西秀区虹山湖路1号1栋2单元附3号,其户籍所在地为安顺市西秀区虹山东路1号1栋2单元附3号;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至6月27日共计125天安排员工对原告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安市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贵航安顺医院检查费发票、现场照片、原告受伤照片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星福证言,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放射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本院勘验现场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商场等经营场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在消费、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员工将冰块掉落在地上,产生湿滑,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导致在被告超市内购物的原告踩到冰块后滑倒受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当日其在原告滑倒的水产区域设置有警示标志及相应防滑措施,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对原告滑倒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龄较大,对自己可能滑倒应有一定防范意识,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滑倒受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而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15%,被告承担85%为宜。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城市,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产生,被告虽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有异议,但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诉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护理进行护理,故计算原告护理费的天数应扣除被告安排工作人员护理的天数共计125天,其计算护理费的实际天数为19天;原告的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4年,其残疾赔偿金以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579.64元按原告九级伤残指数20%计算为人民币68822.90元;2、护理费:以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标准93.70元按原告实际护理天数19天并按1人计算为1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每天按144天计算为1440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但其治疗期间应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其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5802.9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按原告总损失的85%计算为人民币81432.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肌电图检查费480元,原告虽在检查时告知了被告的客服部长邹某某,但被告对该项检查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项检查与其治疗此次所受伤害的关联性,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5802.90元;二、由被告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8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1432.5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人民币193元,被告安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海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婷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