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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宗奎与刘金涛、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奎,刘金涛,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409号原告:张宗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朱晴晴,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涛。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6644063880。负责人:卢永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明,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统一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李俊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奎诉被告刘金涛、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晴晴,被告刘金涛,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奎诉称:2015年7月9日5时40分左右,汤友登驾驶鲁Q×××××、鲁QA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9省道55公里+700米自行翻车,车上所载货物散落砸到迎面行驶高军驾驶的苏N×××××、苏NH6**挂重型半挂货车及张宗奎驾驶的苏N×××××、苏NT7**挂重型半挂货车,事故造成三车、路面及三车上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友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车损34300元;2、车辆停运损失41400元;3、评估费4000元;4、施救费8860元;5、货物转运费600元。被告刘金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我,汤友登是我聘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施救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我也不同意承担;4、停运损失不认可,货物转运费不认可;5、我要求对停运损失重新评估;6、原告的所有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因为我车买了保险。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辆的车主是刘金涛,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该车由刘金涛出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3、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评估费、施救费、货运转运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5、评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鉴定的项目是否与事故有关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5时40分,汤友登驾驶鲁Q×××××、鲁QA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9省道55公里+700米处时自行翻车,车上所载货物散落砸到迎面行驶高军驾驶的苏N×××××、苏NH6**挂重型半挂货车及原告张宗奎驾驶的苏N×××××、苏NT7**挂重型半挂货车,事故造成三车、路面及三车上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友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2015年7月10日,经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宗奎苏N×××××、苏NT7**挂重型半挂货车车损进行评估,车损金额为34300元。2015年8月31日,经原告张宗奎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宗奎苏N×××××、苏NT7**挂重型半挂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停运损失价值为41400元。原告张宗奎共支付评估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宗奎在定远县蓝盾交通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吊车费4560元。另查明:1、原告张宗奎所驾驶的苏N×××××、苏NT7**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宗奎;2、汤友登所驾驶的鲁Q×××××、鲁QAQ**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刘金涛,挂靠在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张宗奎在诉讼中提供了江苏省沐阳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4300元及陶玉新所立具的600元货物转运费“收条”;4、本案庭审中,被告刘金涛当庭递交了要求对张宗奎苏N×××××、苏NT7**挂重型半挂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当庭递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事故车辆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险种告知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汤友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宗奎无责任,被告刘金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张宗奎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张宗奎所主张的江苏省沐阳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施救费4300元及陶玉新所立具的货物转运费600元,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41400元的主张,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等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金涛辩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及要求对停运损失重新评估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张宗奎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34300元、停运损失414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吊车费4560元,合计842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一)车辆损失34300元、施救、吊车费4560元,合计38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停运损失为41400元,由被告刘金涛赔偿。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刘金涛承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宗奎财产损失40860元。二、被告刘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宗奎财产损失43400元。驳回原告张宗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张宗奎负担55元,被告刘金涛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