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8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民军与周胡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军,周胡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602号原告:刘民军,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胡兴,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刘民军与被告周胡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胡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借款5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至今一直不肯归还,故起诉至法院。周胡兴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周胡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民军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胡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民军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刘民军已预交),由周胡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民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