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福海与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张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833号原告福海,男,蒙古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生,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原告福海与被告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截止2016年3月12日利息为417333.33元,本息合计61733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春生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福海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张春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借过原告20万元,但利息不认可,因为当时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借据当时也没有写,被告也没有签过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春生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福海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春生至今未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福海提交的借款单予以佐证。原告自认借款单中载明的内容“月二分息”系原告福海本人所写,对此约定被告张春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福海与被告张春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张春生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明确催告被告还款的时间,故原告起诉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二被告未能清偿全部债务,应偿付逾期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张春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福海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福海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0.5%计算);二、驳回原告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被告张春生负担2150元,由原告福海负担2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德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