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96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云。委托代理人彭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62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忽林维,该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蒋先斌,该局周矶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万小云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峰,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忽林维、蒋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万小云系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范新村一组村民,因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的问题,于2008年6月26日与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计生办达成有关补偿费用的协议,按协议内容,万小云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2016年1月4日,万小云以计划生育后遗症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为由,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书面训诫。万小云被训诫后,被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潜江市人民政府派人接回潜江市。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范新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向潜江市公安局所属周矶派出所报警,要求对万小云非正常上访行为受案查处。潜江市公安局所属周矶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受案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取证,潜江市公安局认定万小云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2016年1月5日,潜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万小云作出潜公(周)行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万小云行政拘留5日(已执行)。万小云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周)行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有关治安行政案件报案后,对违法行为地不在本机关辖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在本机关辖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万小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潜江市。潜江市公安局接到要求对万小云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查处的报案后,依法受理,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潜江市公安局对该治安行政案件管辖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规定,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万小云进行了训诫,并未受案查处,潜江市公安局对其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民享有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在提出信访事项时应遵循《信访条例》规定的形式、秩序,若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万小云于2016年1月4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书面训诫。万小云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潜江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通过受案调查,收集证据,听取万小云的陈述,认为万小云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潜公(周)行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小云负担。万小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潜公(周)行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万小云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正常的公共秩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万小云的诉讼请求。潜江市公安局辩称,一、潜公(周)行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词以及训诫书,能够证明万小云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万小云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潜江市公安局给予万小云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受理万小云治安行政案件,潜江市公安局根据报案,认为万小云治安行政案件由万小云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于法有据;万小云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给予其行政拘留的处罚。故请求驳回万小云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滞留或聚集,本案万小云于2016年1月4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书面训诫。万小云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不仅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而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受理万小云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万小云居住地在湖北省潜江市,潜江市公安局可以管辖万小云在潜江市以外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潜江市公安局对报案受理登记后,针对万小云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潜公(周)行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万小云要求撤销潜公(周)行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驳回万小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万小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天红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