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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1、陈某1等与文某1、文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王某1,文某1,文某2,庹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115号原告:陈某1,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2,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某1,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1,女,1993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文某2,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庹某1,女,1969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1与被告文某1、文某2、庹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文某1、文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彩礼款4363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陈某1在北京务工,通过网络认识在重庆务工的被告文某1,开始网络恋爱,同年9月双方便各自回家,原告陈某1便到被告文某1家一同建舍放羊,在此恋爱期间原告陈某2、王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帐11次,共转款13200元给被告文某1。年底被告文某2便要求陈某1和文某1举行婚礼(未登记),并于2015年腊月28日晚经媒人罗远阳夫妇,文斌夫妇、被告文某2、原告陈某2、王某1等7人在文某2家协商婚礼事宜,并商定由三原告给付三被告现金30000元作为摆盆礼金,此款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当日返还给三原告,婚礼定在2016年正月初三、初四。结婚当日,由于被告文某2未将礼金返还给三原告,由此发生矛盾,正月初五日,原告陈某1、王某1便到被告文某2家协商返还彩礼事宜,并与被告文某2发生抓扯打架,后经黄家派出所调解,事态得以平息,之后文某1便不知去向,婚姻彻底破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文某2、文某1辩称:恋爱期间转帐11次13200元给文某1不属实。是陈某1个人使用的,实际是转给陈某1的,是因陈某1的名字不好输入,才通过文某1的银行卡转帐的。该钱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律依据,不应返还。拿的彩礼只有2万元而非3万元,婚礼当日已退还11390元,剩下的8610元已用于婚礼开支。从风俗和道德上讲,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彩礼不应返还。本案双方婚姻不成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方。而文某1与文某2未收取三原告的任何彩礼,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彩礼系庹某1收取的。戒子、项链、衣服等属于赠与,不能返还。婚纱照是两人的物品,属实际消费,不能返还。彩车是办理婚礼的支出,不属彩礼范围,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陈某1在北京务工,通过网络认识在重庆务工的被告文某1,开始网络恋爱,同年9月双方便各自回家,原告陈某1便到被告文某1家一同建舍放羊,在此恋爱期间原告陈某2、王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帐11次,共转款13200元给被告文某1。双方于2015年腊月28日晚经媒人罗远阳夫妇,文斌夫妇、被告文某2、原告陈某2、王某1等7人在文某2家协商婚礼事宜,并商定由三原告给付三被告现金30000元作为摆盆礼金。举行婚礼当日(2016年正月初三、初四)原告方摆礼20000元,并由媒人转手给了被告方10000元。后因文某2未按约定将摆礼现金返还原告方,双方遂产生矛盾,后发生打架,致文某1外出,双方的婚姻遂名存实亡,并且该婚姻未进行登记。在结婚前夕,原告方给被告方购买了衣服、裤子、鞋子,共计花费1963元。还购买了周六福金Au750耳钉、老凤祥千足金戒指(3D)、老凤祥金Au750项链、老凤祥金Au750戒指、老凤祥金Au750吊坠各一付。陈某1与文某1并定有婚纱照花费2100元。办理婚礼,原告方租了彩车,共计花费18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退还了原告方11390元现金。本院认为:陈某1与文某1虽举行婚礼,但因纠纷第二日文某1外出致婚姻名存实亡,并且双方未登记,即双方的婚姻不成立,则男方的彩礼女方应予返还,女方的嫁妆男方亦应返还。而彩礼系三被告共同收取,当共同返还。原告摆礼的20000元和媒人转手给的10000元属于彩礼,应予返还。已返还的11390元应予扣除。原告婚姻前夕给被告所购衣鞋裤亦属彩礼,因此物属特定人使用,不宜返还,当折价返还,本院确认折价70%予以返还,即1963×70%=1374.1元。原告婚姻前夕给被告所购首饰亦属彩礼,可原物返还。陈某1与文某1恋爱期间,由陈某1父母所转给文某1的11笔款,此款是为恋爱的支出,并非为婚姻的支出,系赠予,不属彩礼,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某1、文某2、庹某1返还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1彩礼现金1998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文某1、文某2、庹某1返还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1彩礼实物:周六福金Au750耳钉、老凤祥千足金戒指(3D)、老凤祥金Au750项链、老凤祥金Au750戒指、老凤祥金Au750吊坠各一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1预交45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文某1、文某2、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显斌 关注公众号“”